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严格落实从严治党责任,增强管党治党意识,提高管党治党能力,加强和改进全省党的建设,根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失责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严格落实依规管党治党的主体责任,把从严治党要求贯穿于党建工作的各个环节,构建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长效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党委(党组)领导核心作用差,对抓党建工作不重视,定期议党和专题议党等工作制度不落实,不认真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管党治党职责的;
(二)党委(党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纪委(纪检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不到位,推诿工作责任,应当部署、检查的工作没有部署和检查,应当纠正、查处的问题没有纠正和查处,不正之风和腐败案件多发,严重影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对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管理不力,失之于宽、失之于软,致使领导班子长期软弱涣散、内部矛盾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实施市县乡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或者走过场、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不落实从严治党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格按照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和各项规定办事,提高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原则性、战斗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违反政治纪律,对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阳奉阴违,各自为政、自行其是,甚至发表与中央精神相悖言论的;
(二)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自由主义、宗派主义、山头主义、好人主义、个人主义盛行,或者搞家长制、独断专行的;
(三)违反党内政治生活原则,搞假大空、随意化、平淡化、娱乐化和庸俗化,甚至搞团团伙伙、帮帮派派、利益交换的;
(四)党内组织生活流于形式,批评和自我批评不严肃、不认真,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思想作风问题没有解决的;
(五)其他违反党内政治生活和组织生活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严格管理监督干部,把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和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标尺,以坚决的态度和有效的措施打造过硬干部队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疏于干部日常管理监督,对有关干部问题的反映或收到的举报,不认真了解情况,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轻微违纪问题不及早提醒纠正,导致干部产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改革限权、依法确权、科学配权、阳光示权、全程控权工作落实不到位,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制约和监督不力,发生顶风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腐败案件的;
(四)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不严格,不按规定进行抽查核实或者核实不认真,对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掌握、失察失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下级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放松教育、管理和监督,执行干部考核、审计、约谈等制度规定不严格,导致所管理的地方或者单位发生多起干部违纪违法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对干部不作为、乱作为问题整治不坚决、不及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重大决策未经法定程序,导致严重失误的;
(八)其他疏于干部日常管理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从严加强作风建设,进一步强化工作措施,深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具体规定精神,坚决纠正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具体规定精神态度不坚决,检查不深入、查处不严肃、整改不到位、通报曝光不及时,导致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问题屡有发生的;
(二)工作作风粗暴、方法简单、不认真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信访问题长期积累、干群关系紧张,引发群众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三)其他违反作风建设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严明党的纪律,强化正风肃纪,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对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等行为纠正、查处不力,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连续发生违纪问题或者重大腐败案件的;
(二)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态度不鲜明,存在瞒案不报、压案不查问题,处理违纪违法行为执纪不严或者出现明显偏差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纠正不坚决、查处不及时,导致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的;
(四)其他不严格执行党的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分别采取以下问责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调整。
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实行问责的,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十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分别采取以下问责方式: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停职检查、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确定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负责提出问责建议,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 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从重或者从轻情节、问责结果运用及问责程序,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相关条款办理执行。
第十四条 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依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吉林省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党组织负责人和领导成员,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机关内设机构党组织负责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国有控股、国有金融)企业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
落实从严治党责任问责的暂行规定》解读
所永吉 郎剑飞
2014年12月12日,省委常委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实行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落实从严治党责任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问责规定》)。近日,省委正式印发了《问责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问责规定》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促进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严格落实从严治党责任,增强管党治党意识,提高管党治党能力,加强和改进全省党的建设,必将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
一、《问责规定》的制定背景及简要起草过程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反复强调、经常告诫,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又从落实从严治党责任、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紧密结合、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坚持从严管理干部、持续深入改进作风、严明党的纪律、发挥人民监督作用、深入把握从严治党规律等八个方面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
省委书记巴音朝鲁同志在全省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和省委十届四次全会上强调,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要牢牢把握核心精神,就是把从严治党责任落实到位,强化抓好党建是本职、抓不好党建是失职、不抓党建就是渎职的责任意识,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要牢牢把握政绩导向,就是要牢固树立抓好党建是最大政绩的理念,认真抓好每条战线、每个领域、每个环节的党建工作,坚决防止“一手硬一手软”。要牢牢把握本质特征,就是把“从严”贯穿党的建设各个方面和全过程,使从严成为治党的一种新常态。要自觉运用科学方法,就是要把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提高管党治党的科学化水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落实从严治党任务、建立问责制度的要求,全省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结束后,省纪委组织专门力量,根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起草了《问责规定》。省委十届四次全会召开后,又根据会议精神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分别征求了市(州)党委、纪委、省直部门党委(党组)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吸纳、多轮修改完善,形成了《问责规定》送审稿,经省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
二、《问责规定》的主要内容
《问责规定》共17条,2600余字。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根据《问责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制定《问责规定》的目的是“进一步促进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严格落实从严治党责任,增强管党治党意识,提高管党治党能力,加强和改进全省党的建设”。制定依据主要是中央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及我省印发的有关文件精神。
(二)适用的对象
确定问责对象是实行问责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与《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相衔接,同时考虑到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在管党治党中承担的任务和责任,以及实际工作情况,《问责规定》第二条确定了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这些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负有管党治党的主体责任,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建工作思路、工作安排、工作进展、工作成效具有重要影响。他们能不能履行好主体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建工作的开展。将以上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确定为问责对象,能够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有利于促使他们在其位、谋其政、司其职、尽其责。
基层党组织和领导成员以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国有控股、国有金融)企业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负有管党治党责任,其行为也会对党建工作产生较大影响,因此,《问责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党组织负责人和领导成员,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机关内设机构党组织负责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国有控股、国有金融)企业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实行问责原则
《问责规定》第三条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原则作了规定,即:严格要求、失责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公开公正。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实行问责的全过程,对做好问责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
一是严格要求、失责必究。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关键在于落实各级党委(党组)的主体责任。总的看,我省这方面情况比较好,但也有一些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思想上还存在模糊认识,在工作摆位上还存在淡化倾向,在责任落实上还处于缺位状态。有的党委书记没有把党建工作作为自身首要责任,有的认为抓党建不容易出政绩,对党建工作往往只是简单地表个态,抓几个点充门面,等等。这些现象与管党治党责任落实不到位、疏于严格要求有直接关系,必须予以坚决纠正。
二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权力是履行职责的重要条件,责任是行使权力的必然要求,任何权力,都是与相应的责任相联系,没有脱离责任的权力。责任主体权力的轻重、决定着其实际影响力的大小,责任主体的权力与其责任应该是统一的,要避免出现只行使权力而不承担责任的权责不对等现象。另外一个方面,在问责工作中,不仅要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失职行为严肃问责,还要立足于教育、挽救和防范,着眼于提高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寓教于惩,以惩施教,把惩处和防范,治标和治本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三是依法有序、公开公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然要求我们党依法执政、依规管党治党建设党。制定《问责规定》就是要依据党内法规依法有序开展问责工作,防止小错酿成大错、违纪走向违法。另一方面,当前问责工作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比如,相同情况下有的干部被问责,有的没有被问责;有的问责比较轻,有的问责比较重;有的辞职或者免职后很快另行安排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社会对此反映比较强烈。因此,问责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从而保证问责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问责情形
《问责规定》在第四条至第八条中列举了落实依规管党治党的主体责任、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格管理监督干部、从严加强作风建设和严明党的纪律等5个方面25项问责情形,主要是依据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对新形势下从严治党作出的部署进行的分类,同时将巴音朝鲁书记在全省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和省委十届四次全会上讲话中关于建立问责制度的各项要求融入和体现其中。考虑到实践中,可能还有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并且随着实践发展,会出现新的应当问责的情形,为了避免问责依据上的空白,在第四条至第八条中均设置了兜底性条款。
此外,《问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依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吉林省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从而使《问责规定》与《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吉林省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衔接起来。
(四)问责方式和问责程序
《问责规定》的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了对领导班子的3种问责方式、对领导干部的8种问责方式。这些问责方式都是依据中央在《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规定的问责方式和组织处理方式,从轻到重依次排列。本规定没有对问责程序进行规定,而是规定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照职责提出。同时为了准确划分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失职、渎职行为责任,第十条规定了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确定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五)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的关系
《问责规定》所规定的问责方式与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都是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追究责任的方式和手段。《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对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制定《问责规定》的目的是在于如何规范采取党纪政纪处分以及刑事处罚以外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在执行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好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的关系:一方面,实行问责不能代替党纪政纪处分,问责同时仍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被问责者党纪政纪处分;另一方面,并不是对实行问责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都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是否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应当根据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问责规定》第十一条对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及刑事处罚的衔接作了规定: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来源:吉林省纪委监察厅网站 编辑:赵秀波)